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正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正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珍 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拾份上各偽造之「林素珍」署名(其中1份已扣案,其餘未扣案)及 蔡志偉 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拾份上各偽造之「蔡志偉」署名(其中1份已扣案,其餘未扣案),共計貳拾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素珍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拾份上各偽造之「林素珍」署名(其中1份已扣案,其餘未扣案)及蔡志偉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拾份上各偽造之「蔡志偉」署名(其中1份已扣案,其餘未扣案),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金正勝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行為:
(一)金正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具副教授資格之「林素珍」及助理教授資格之「蔡志偉」署押,製作偽造之該2人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另以將林素珍之副教授證書以掃描並複製為電子檔,從中修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資起算、送審學校及證書號碼等資料後列印之方式,變造為「92年12月12日教字第020168號金正勝教授證書」之特種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附於其所製作以中華民國臺灣原住民族永續發展協會為名義之企劃書(98.10.21製)內,以此模式製作內容相同之企劃書10份後,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提出上揭企劃書,投標參與該會於98年10月12日所辦理之第1次「原住民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7期委託研究計畫-阿美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勞務採購(下稱本件採購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珍、蔡志偉及教育部對於教授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原民會受理後,因認其招標文件不符合規定,而予以廢標。
(二)原民會另於98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本件採購案,金正勝再向原民會提出企劃書(98.12.18製)參與投標,嗣原民會因認前次金正勝所提出之企劃書有偽造文書之情形而不予決標。原民會再於99年1月26日,辦理第3次本件採購案,金正勝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揭以林素珍之副教授證書所變造之「92年12月12日教字第020168號金正勝教授證書」特種文書,附於以中華民國臺灣原住民族永續發展協會為名義之企劃書(99.
2.1製)內,以此模式製作內容相同之企劃書10份後,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原民會提出前開企劃書參與第3次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教授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委會受理後,復基於上揭同一原因,而未予決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正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珍及蔡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卷附之原民會100年4月14日原民企字第10010188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三次投標企劃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所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4月13日臺會祕字第0990026230號函、教育部99年3月11日台政字第0990039000號函、教育部99年2月12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民會98年10月12日限制性招標公告、98年11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98年11月25日限制性招標公告、98年11月25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9年1月26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9年1月26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8年11月17日原民會秘書室簽呈、原民會98年11月17日第一次廢標紀錄、98年12月21日原民會企劃處簽呈、98年12月18日評選委員會議記錄、99年2月3日原民會秘書室簽呈、99年2月2日原民會開標紀錄、99年2月10日原民會秘書室簽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所附原民會99年12月3日原民企字第0990065404號函及所附資料(含被告投標文件收執證明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素珍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蔡志偉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行使之上揭教授證書之部分,認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尚有誤會。又其偽造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被告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一)林素珍部分)、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一)蔡志偉部分)、一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一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接續10次向原民會行使上揭文書,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各論以一個罪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各項犯罪事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未取得教授之資格,在外竟以教授自居,更進而參與原民會所辦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行逕大膽,心態實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智能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在此敘明。另林素珍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10份(其中1份已扣案,其餘未扣案)、蔡志偉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10份(其中1份已扣案,其餘未扣案)及「92年12月12日教字第020168號金正勝教授證書」20份(其中2份已扣案,其餘未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歸原民會所有,並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又上揭同意書20份上各該偽造之「林素珍」、「蔡志偉」署名,共計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18分向原民會提出企劃書參與第1次投標前,在渠住處,將林素珍之副教授證書及其上之教育部公印文,以掃描並複製為電子檔,再修改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資起算、送審學校、證書號碼及年月日等資料,而後以列印方式,偽造含有教育部公印文之「92年12月12日教字第020168號金正勝教授證書」之特種文書,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渠住處製作本件採購案之企劃書,並附上偽造之「92年12月12日教字第020168號金正勝教授證書」之特種文書、偽造之「林素珍」及「蔡志偉」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私文書,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5分,向原民會提出企劃書參與第2次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珍、蔡志偉及教育部對於教授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渠住處中製作本件採購案之企劃書,並附上偽造之「林素珍」及「蔡志偉」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私文書,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45分,向原民會提出企劃書參與第3次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珍及蔡志偉,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可資參照。再按,偽造公印文,乃刑法所禁止之行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偽造,乃指無製作權人製作虛偽之公印文而言,如行為人以影印或電腦掃描後列印等方式複製真實之公印文者,尚與偽造公印文有間。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將林素珍之副教授證書以掃描並複製為電子檔,從中修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資起算、送審學校及證書號碼等資料後列印之方式,變造為「92年12月12日教字第020168號金正勝教授證書」之特種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就蓋有「教育部印」之林素珍副教授證書予以電腦掃描後,並修改上揭資料後列印,就「教育部印」之公印文部分,乃援用林素珍副教授證書上真實之「教育部印」予以複製,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否則,任何人如就政府機關以公印文對其核發之真實證書予以列印、影印或其他方式之複製,將因其非有權製作該證書之人,而就其上揭複製之行為以偽造公印文罪相繩,顯非合理。至本件被告上揭之犯行,固有使他人誤信教育部對被告核發有上揭證書之虞,然此等行為本應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論處而為評價即為已足,並無另論以偽造公印文罪之必要。又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亦如前述,是行為人所涉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如同時為公文書者,亦僅論以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即可。從而,被告之上揭所為,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足評價,其援用林素珍副教授證書上真實之「教育部印」予以複製之部分,自不能另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查,關於被告於原民會所辦理之第2次及第3次本件採購案,參與投標而向原民會所提出企劃書乙節,觀諸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民會函詢後所覆之被告於第2次及第3次本件採購案所提出之企劃書(分別為98.12.18製及99.2.1製)內容,其中於98年12月18日所製之企劃書中,未見有偽造之「92年12月12日教字第020168號金正勝教授證書」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林素珍」及「蔡志偉」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私文書,又於99年2月1日所製之企劃書中,亦無偽造之「林素珍」及「蔡志偉」參與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私文書,此有原民會100年4月14日原民企字第10010188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三次投標企劃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涉有違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