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敬民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江世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代理人 謝天時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永濡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林錦田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高朝陽,並提出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李敬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8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八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雖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且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均於101年4月24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不為確答。至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惟其卻分別遲至101年5月3日及同年月7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本院所定八日期間,依法應視為同意,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7/8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1,223,727元/1,631,313元)。則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其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87年次、89年次及90年次),亦有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0年12月12日)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認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並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