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經
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5年
,利息則按年息11.5%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7年5月18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
213,166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90,665元),依上開規定其
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訴訟標的
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