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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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6萬元,及自97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
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97年11月26日止,共計36萬
4,734元【計算式:36萬+(36萬×6%×80/365)=36萬4,734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應為36萬4,73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
為36萬4,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