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民
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分別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及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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