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先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替原告辦妥出國
與外籍新娘結婚事宜。詎被告僅交付一名叫「 小燕 」之柬埔
寨女子,並未依約替原告辦理出國及與外籍新娘結婚事宜,
加上小燕經常外出,無法全心照顧原告祖孫,原告向被告抗
議後,被告又另交付一名叫「 陳美玲 」之柬埔寨女子,但又
於合約書約定金額外,要求原告再交付被告5萬元,該5萬元
的意思就是原告之結婚對象改為「陳美玲」,原告迫不得已
,只有於94年12月6日再交付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96年
4月25日以替「陳美玲」申請護照延期為由,向原告收取2萬
元,並立有切結書,惟亦未辦成。查自訂約迄今,被告全然
未曾幫原告辦妥與外籍新娘結婚事宜,現柬埔寨已禁止該國
女子與外國人通婚,是系爭合約書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書狀
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被告有將受領之35萬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之義務。又「陳
美玲」已因居留逾期而經遣返,被告顯然未依切結書內容為
給付,原告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97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仲介「小燕」之女子與原告結婚,然係因
原告腳疾無法前往柬埔寨辦理結婚程序,且被告已先將小燕
帶至原告家中,並讓原告與「小燕」訂婚,被告已履行兩造
合約之第一期給付義務。 嗣小燕 因不堪原告之毆打而逃離,
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與出於好意,再欲仲介「陳美玲」與原告
訂婚,並帶同「陳美玲」至原告家中居住,惟「陳美玲」亦
因不堪原告之毆打而離家。由此可知,被告若有欺騙原告之
意,被告豈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所收取之金錢並未
高於一般婚姻仲介行情。又本件係因原告腳疾無法前往柬埔
寨完成結婚,其後又因外交部停止受理柬埔寨新娘之結婚認
證,是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開合約書、切結書之真正;對原告有交付其所主
張之金額予被告;被告確有將「小燕」及「陳美玲」帶至原
告家中與原告同居(其中原告有與小燕訂婚);外交部停止
受理柬埔寨新娘結婚認證與柬埔寨禁止該國女子與外國人通
婚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合約書、切結書、外交部公告等附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得主
張合約書已因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⑵原告是
否得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原告是否得主張合約書已因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返還35
萬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第7頁正、反面之兩造合約書約定:「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立下同意書;
付款方式,定婚確定之後,甲方付介紹人第一期款參拾
萬元,乙方無條件將甲方辦妥出國一切手續,含結婚證
書,乙方將一切手續辦好及柬埔寨小姐,交由甲方後,
甲方不得拖延第二次期款,總金額肆拾萬元,新娘回台
後三天付清...」等字眼可知,被告收受30萬元之第1
期款項,除安排原告與「小燕」訂婚外,尚須辦妥原告
出國手續與結婚證書,然被告迄未辦妥,僅空言抗辯因
原告腳疾無法出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42頁)所示
,原告僅左側肢乏力,尚未達無法行走之程度,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辯稱「小燕」及「陳美玲」均因不堪原告之
毆打而離家,所以無法辦理原告與「小燕」及「陳美玲
」結婚事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豐田派出所有無受理原告毆打柬埔寨女子之備案紀錄,
經查結果均無,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豐田派出所報告、
警員之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48-1、
58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⑷又我國外交部係於95年1月23日,以SGN566號電報指示
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暫停受理柬埔寨婚姻文件
之驗證,其後該辦事處再奉外交部指示,於95年4月5日
公告特案受理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4月5日曾向該處申
辦或錄案但尚未辦理案件,得於3個月期限內重新登記
面談,嗣該處於97年1月29日奉外交部指示,全面恢復
受理柬埔寨人士申請依親簽證並公告應辦程序,但因柬
埔寨於97年4月訓令停止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
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26日領三字第09751
36404號函附之電報、公告附卷可稽(見本卷第89-100
頁)。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初,方替原告辦理良民證、
單身證明之認證等事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宣誓書等件為憑(見本卷第82-84頁),則本
件無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日期是於94年4月或8月8日
,被告理應於收受30萬元後,儘速安排原告出國至柬埔
寨結婚,然被告卻未如此,是以被告未於我國駐越南胡
志明市辦事處暫停受理柬埔寨婚姻文件之驗證前,即辦
妥原告至柬埔寨國結婚事宜,至為明顯。故被告辯稱係
因其後我國外交部不受理文件申請,故無法辦理云云,
亦乏依據。
⑸綜上,本件原告不論與「小燕」或「陳美玲」間之結婚
事宜,已因柬埔寨禁止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通婚而無法
完成,是本件系爭合約書已屬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
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拖延辦理原告出國結婚所致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本件合約書,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35萬元,
尚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得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
⑴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即被告)於96年4月25日中
午12:30收到乙○○先生貳萬元正,要幫陳美玲申辦護
照延期,延期4年,於96年5月10日辦好,並將辦好之護
照交於乙○○先生,若延誤,願退還貳萬元正。」(見
本院卷第106頁),則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內容,其
自應退還2萬元。
⑵而「陳美玲」已因居留逾期,經警查獲後,送移民署遣
返出境,此有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陳
美玲」調查筆錄、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
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陳美玲」護照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6頁),衡諸「陳美玲」係於96年9月
23日為警查獲,是以被告未依切結書約定之內容,辦妥
使「陳美玲」在我國居留一事,甚為明確,原告依據上
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2萬元,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
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