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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