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之慧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貳仟參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均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自領得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7
年10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3,803元,及其中
22,33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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