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93,850元,應繳裁判費4,3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
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