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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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 律師

被告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第2錄,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石棉瓦樓房、停車棚架、水泥陽台使用,使用面積為15.2平方公尺。

 ㈡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請求自93年起算之使用補償金,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為基準,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93年3月,故該筆土地補償金之起算始點即為93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7,816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應繳納租金沒有意見,但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短期時效5年之規定,原告請求應自請求之日(被告收受律師催告函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往前推5年即108年3月7日)起算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3月7日(被告受領催告函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7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3月7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答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外,對土地之使用面積及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957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25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5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2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3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6,957元

15.2

1,073元

8個月又24日

9,442元【1073×(8+24/30)=944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3月6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3個又6天

2,426元【758×(3+6/30)=2426】

合計:48,2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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