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在凱莉理容院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莊莉芳 、 蔡映芳 、 魏麗雪 及 許彩雲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雷鳥卡拉OK」之營業項目主要是卡拉OK伴唱視聽設備附設餐飲,係屬提供視聽、視唱及餐飲之場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屬「娛樂業」,且該業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意旨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而「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凡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均得於夜間工作,但雇主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設施,始得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而本件被告經營之娛樂業,雖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女工夜間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提供予女工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機械通風設備、緊急照明等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以維護女工夜間工作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僱用女工之人數、時間、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見上開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