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林信宏 」汽車駕駛執照及「 林嘉慶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不知情之友人工廠內,以機器將鐵板磨成刀刃,再以水管製作刀把,而製造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又因欠缺交通工具,明知綽號鱷魚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為丙○○所有,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十之五號前失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其仍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里鎮○○路五十一之三十三號住處,向該綽號鱷魚之男子借來騎用而收受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里鎮○○路某處,拾獲林信宏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予以侵占入己後,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上揭住處,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林信宏相片撕下,貼上自己相片,而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林信宏;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上揭住處拾獲其表弟林嘉慶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並再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上揭住處,將林嘉慶身分證之相片撕下,貼上自己相片,而變造上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林嘉慶。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在丁○○上開住處查扣得上揭武士刀一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身分證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吻合,且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鑑驗結果,為開單鋒刀刃,刀刃長七三.八公分,刀柄長三四.公分,全長一○八.八公分,與管制武士刀構成要件相符,而為管制類刀械一節,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刑字第七四○八號函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之林信宏汽車駕駛執照、林嘉慶身分證、搜索扣押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各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又變造之「林信宏」汽車駕駛執照及「林嘉慶」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公訴人僅以被告曾自白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持變造之林嘉慶身分證至通訊行,欲辦行動電話一情,即認被告有行使變造之被害人林嘉慶身分證之行為,已嫌率斷;又該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部分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即連宇通訊行人員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有無到該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一情,均答稱沒有印象等語明確,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已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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