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乙○○與之相姦,則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通、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年齡、智識、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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