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恐嚇部分無罪;另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四十一號後方,因房屋貸款問題與丙○○發生爭執拉扯,丙○○之子甲○○見狀前往拉開,詎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丙○○與甲○○,致丙○○之身體受有暈眩頭痛及左顏面腫痛之傷害,另甲○○之身體則受有左下額部腫痛及口腔內膜紅腫之傷害(涉嫌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丁○○於傷害丙○○與甲○○後,復另行起意,在上址附近,以加害財產之﹁要放火燒你們家裡﹂等語恐嚇丙○○及甲○○二人,致丙○○與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二人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告訴人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講要放火燒告訴人家的話等語;經查:告訴人丙○○、甲○○雖於警訊中一致指稱:被告打傷伊二人後,有說要放火燒我家裡,使我心生害怕云云, 惟渠 等二人所稱:當時乙○○有在場看到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事等語,從而告訴人丙○○、甲○○前開指述,即有瑕疵,而難遽以採信,而現場目擊證人 谷明發 則到庭結證稱:伊當時看見被告在與丙○○拉扯,後來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拉開後我就直接送被告回家,並未聽見被告有說要放火燒告訴人家之話等語,核與被告之供詞,均屬相符,,自無法僅以上開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推論被告有為前揭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依上說明,爰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出手毆打丙○○、甲○○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依法為被告傷害部分均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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