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睿豪(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屬微罪,卻遭撤銷假釋,顯已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及第137條之規定提起復審,並請求停止執行殘刑,讓受刑人立即釋放或立即服刑且回到假釋狀態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提出之書狀,其抬頭固記載為「復審狀」,並載明「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37條提起復審」等語;然其書狀既係向本院提出,且核其狀內所載內容,係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請求停止執行殘刑,讓受刑人立即釋放或立即服刑且回到假釋狀態付保護管束,堪認係爭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本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係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而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受刑人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殘刑處分之指揮有不當之處,應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