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勁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判決如下:
文伍勁 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伍勁先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其新北市○○區○○路00號25樓住所地下停車場駛出至信義路26號前路上並欲左轉時,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幹道車輛先行,而撞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之 蔡名翹 ,致蔡名翹受有右足踝內外踝突骨折、右足第一楔狀骨及第三、第四蹠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當場測得伍勁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3MG/L(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被告伍勁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
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名翹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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