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皓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按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皓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8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又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0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下稱毒偵卷)、109年度緩字第1174號卷(下稱緩字卷)、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84號卷、109年度緩護命字第443號卷等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未經送驗之扣案吸食器1組,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於鑑驗後驗餘淨重為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緩字卷第13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已無驗餘重量,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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