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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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
下午7、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金鳳凰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八仙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八仙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罪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並經3次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搶奪、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0.01
0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欄㈢部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