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即 李合法 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被告 鄭慧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末按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為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業於第一審法院認罪,就本案案情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無逃亡所需之資料、人脈,且家中經濟中等,父母已年邁,無法資助被告逃亡所需,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因前案執行及本案羈押,已與家人分離二年多,期望短暫與家人相聚,聊表對家中年邁雙親及祖父母微薄孝心,以期未來安心服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危害他人身心不淺,亦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之解釋意旨,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希望返家陪伴照料年邁雙親及祖父母,以共享天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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