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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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村○路77之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橋下,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該綽號「黑狗」之男子交付予其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持有而尚未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124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醫院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該部分之持有毒品罪。惟被告於98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事後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先後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分別於92年8月11日、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二│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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