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共計
4.3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19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05號「亞曼尼汽車旅館」5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置放可樂內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復於99年2月8日1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據報於99年2月7日19時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105號「亞曼尼汽車旅館」508號房查緝毒品案件時,經乙○○同意進入該房間內查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3公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16-04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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