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戊○○○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 張樹木 、甲○○犯賭博罪,己○○、戊○○○,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張樹木、甲○○,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6日13時30分起,提供其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24號住處與己○○、戊○○○、乙○○、甲○○參與賭博,並提供麻將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賭客比點數大小決定勝負」,應補充更改為「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6日13時30分起,提供其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24號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與己○○、戊○○○、乙○○、甲○○參與賭博,並提供麻將天九牌為賭具;被告己○○、戊○○○、乙○○及甲○○則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由己○○擔任莊家與其餘三人比點數大小決定勝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現場座位圖1張」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戊○○○、乙○○及甲○○等4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樹木、甲○○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再審酌被告己○○、戊○○○、乙○○及甲○○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俱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等人之素行,所涉犯罪情節及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資新台幣6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粒等物,分別為在賭台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己○○、戊○○○、張樹木及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告丙○○○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24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23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25-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10-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6日13時30分起,提供其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巷24號住處與己○○、戊○○○、乙○○、甲○○參與賭博,並提供麻將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賭客比點數大小決定勝負,丙○○○則先行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購買飲料、香煙費用。嗣於99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查扣賭資600元、天九牌1副(32粒)、骰子2粒、現場座點陣圖1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照片可佐,足徵被告5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5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600元、天九牌1副(32粒)、骰子2粒、現場座點陣圖1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