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2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國97年5月5日前某日」更正為「97年5月中旬」;被害人「丁○○」均應更正為「 凃啟翔 」;證據增列「凃啟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1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甲○○及凃啟翔等3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前科素行及被害人乙○○、甲○○及凃啟翔各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92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被告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10巷38號14樓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以遂行詐騙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詐騙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97年5月間某日,在交友網路上自稱為「 戴建輝 」,向乙○○佯稱:香港馬會附屬六合彩公司要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有10個名額保證中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年5月5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二)97年5月6日晚上6時18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交易因操作出問題,導致其帳戶被分期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日晚上7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三)97年5月6日晚上6時22分許,佯裝為雅虎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被改成多筆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日晚上7時5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台幣26,58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甲○○、丁○○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7年5月15日合金小港字第0970001966號函、97年12月8日合金小港字第0970004640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足稽,是上開丙○○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其將帳戶交付他人所可能引致之利害關係,當無不知之理。加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稔。是其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仍然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執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長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