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AA00352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店門前白色線內停車熄火後,確有善盡注意之責,從前端後視鏡及左端後視鏡確定後方並無來車或行人後,方開啟車門,逆料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吳鳳南路五百零五號豔陽錄影帶店前,以相當快之車速衝出,而撞擊異議人自小客車後門近前車門處及前車門後受傷,是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莊姓騎士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異議人應無過失。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七○-LAA003529號裁決書,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均已經廢棄而不存在,本案異議人一再指摘上開裁決書不合理之處,已無任何實益,與本案並無相關,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之慢車道上停車,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等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DJ-171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慢車道上,其開啟車門自會侵犯外側車道之路權,因此其向外開啟車門時,自應充分注意後方駛至之車輛,緩慢開起車門,一但發現車輛駛至,應讓其先行,異議人於開啟車門前固已仔細查看,於開啟車門時,未加以注意嗣後有乙○○駕駛之重機車駛至,而未讓其先行,自有過失,另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慢車道之行進動線遭停放之車輛阻擋,故僅得進入外快車道行駛,是對於異議人開啟車門之行為,促不及防,是本案異議人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害人並無過失,異議人辯稱自己並無過失,自無足採,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將全卷送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嘉鑑字第000000000E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案異議人之占用慢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不當,為車禍造成之原因,至為明確,又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異議人於慢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不當,因而致乙○○受傷,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課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銷駕照三個月,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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