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台
112線公路14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照相器材自動拍攝採證,嗣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舉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之規定,於94年1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5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於93年7月2日到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辦理機車車牌遺失,經警方協尋後,於93年11月26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尋獲,即於上開違規時間(93年9月23日),伊並未使用該機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甚明。是舉發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即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然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逕行舉發案件,受舉發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11月12日接獲本案違規通知單,惟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12月9日)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其裁罰對象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該
車輛行經台112線公路14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至屬明確。
四、又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於上開違規時間,未曾使用上開機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受處分人報案上開機車遺失之相關筆錄,由本院審閱該筆錄內之案外人 廖永昌 、 陳沛濬 、 李鄭祥 等人之陳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或屬真實,惟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已於93年11月12日以掛號方式送達,有新竹縣警察局94年3月9日竹縣警交字第0943001952號函附簽收影本上有受處分人「甲○○」印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確於93年11月12日送交予受處分人收執,然受處分人仍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即93年12月9日)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
五、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罰受處分人4千5百元,固非無見,惟查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裁罰鍰4千5百元,漏未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難謂允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4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