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
㈠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嗣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三月二十三日,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街一一九之七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該鑰匙無法拔下,未扣案);⑵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其所有另外鑰匙一支,打開乙○○所有OTK─○一六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置放其內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嘉義市○○路○○○號前,丁○○欲駕駛停放該處前揭竊得之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小客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均業據領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兄甲○○之指述吻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一紙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確定,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嗣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三月二十三日,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年值青壯,孑然一身並無家累,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前因行竊車輛所遭判處之罪刑甫執行完畢,未幾猶故違犯,素行不端,考量公訴人請求嚴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誡。
三、被告所有供行竊本件小客車及機車行車執照所用之鑰匙二支,雖俱未扣案,然前者乃因未能取下,後者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存,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犯竊盜案罪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再為同類型之犯罪行為,足認上開刑罰之執行未達警惕效果,且被告涉有另件竊盜案件猶未偵查終結(訊據被告供稱案情略為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涉嫌行竊手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且時隔約半年),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惟:
㈠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㈡查被告雖年輕力盛,不思奮勉上進,有竊盜車輛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甫經竊盜罪刑之執行,旋即再犯,固堪認其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未生警惕心理。然細究其故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除行竊機車行車執照外,就竊取車輛部分,乃出於充作交通工具以為代步之緣由,依本件卷存事證,並無諸如復將竊得之車輛解體或轉售牟利等情事,是洵無足認其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性致而犯罪之習性,單就被告竊盜刑罰執行完畢,竟故態復萌,猶故罹竊盜刑章此一情事,容不足認定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或足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茲綜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認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