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受處分人黃博立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經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該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意旨: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七九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限制,且超速後,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意旨:異議人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前揭汽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七九公里至二八三公里路段利用路肩超車,任意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蛇行,並由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直接切換車道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
(一)異議人坦承超速,但當時異議人前方有三部小客車同時超速,不知警方取締何者,以為警方揮旗是要攔在異議人右前方車輛,警車攔停前也未鳴警笛或有其他示意動作,否認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
(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八十二公里路段因施工中,道路減縮僅剩一車道至隧道內,在進入隧道前,前方有聯結車減速急煞,異議人左方又有一輛貨卡車切入,為免碰撞,異議人不得已始將車身一半駛至路肩,並非利用路肩超車。
(三)異議人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且未蛇行,警方舉發內容不實。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五、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七九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乙○○、甲○○於車前約二百五十九公尺處以雷射槍測得超速,當時異議人車輛前後五百公尺均無他車,警方即開啟警示燈,並由甲○○以指揮器示意攔停,惟異議人不聽該二名勤務人員制止,隨由乙○○、甲○○駕警車以一百八十公里之時速尾隨,詎異議人竟又在南下二七九點九公里路段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蛇行,至南下二八一公里路段,因內側、中線車道施工,僅餘外側車道,異議人復於施工地點前行駛路肩,至施工路段始為警攔停等情,除超速部分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外(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一頁),並據證人乙○○、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復有證人甲○○庭呈之舉發當時所錄製與異議人對話之錄音帶、本院依職權製作之譯文可憑(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由該錄音帶、譯文可證異議人當時係因急於趕赴醫院探視母親而違規,其又坦承時速為一百三十五公里,已超速二十五公里,則其當時應有蛇行穿梭車陣之行為,否則將無法以此速度行進達二公里之遠。另異議人坦認曾將汽車靠右行駛,有一半行駛於路肩等語,然辯稱是因為其他車道有小客車要擠到異議人所行車道云云(本院卷第三四頁),此則與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向警辯稱是大卡車爭道云云不符(本院卷第四三頁),況異議人當時苟遵行車道行駛,而有其他汽車爭道,本得減緩車速禮讓,亦無行駛路肩必要,參以證人與異議人本無恩怨,異議人也無法經由詰問證人之過程發見證人所舉發之事實有何錯誤,難認證人所言均屬偽證,自應予以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且經警員欄停仍不聽制止、使用方向燈蛇行利用及路肩超車等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千元、二萬一千元,另記違規點數二點、四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對於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 黃立博 之裁決書一併聲明異議部分,因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黃立博,就此部分並無當事人適格,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