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竟仍不知警惕。甲○○於94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PUB內,與友人共飲啤酒
6瓶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詎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因其酒後意識不清影響判斷力,竟與 蒲威松 所駕駛,斯時正沿中山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上揭車禍意外,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三、被告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95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9。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結果為: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飲酒後,因其酒後意識不清影響判斷力,而與蒲威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蒲威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肇事之際,業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之素行、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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