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新屋鄉大坡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乙○○徒步橫越馬路至路中心之狀況,而乙○○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馬路至路中心,致2人均因閃避不及,甲○○機車不慎擦撞乙○○倒地,甲○○亦連人帶車滑倒在路旁,乙○○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合併骨髓炎、右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行以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目擊證人 鍾金蘭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詳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行人乙○○徒步橫越馬路至路中心之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乙○○,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害人乙○○竟疏未注意在前開路段穿越馬路時其右方適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駛來之狀況,猶貿然穿越馬路,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惟被害人乙○○雖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被害人乙○○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行以電話報案並向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而自首,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