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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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甲○○○○即告訴人兼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全卷審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共同虛報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一次購買二十張機票交付 董鳳酈 使用而有侵占該項費用之事實,雖經證人董鳳酈在偵查中出庭作證證實被告丙○○有交付伊二十張機票作為伊到甲○○○○上課往返之交通費,但此為董鳳酈之虛偽證詞,已經聲請人在偵查中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所製作之會計帳冊資料中,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支出傳票記載二十張機票一萬九千元,被告傳票後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捷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購票確認單,也記載二十張機票之號碼,但經查閱證人董鳳酈及一位台北之老師 黃迎春 二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後向育幼院報領交通費之機票共十七張,該十七張機票存根僅有二張屬旅行社出具之確認單上之機票號碼,其餘均非確認單上之機票號碼,且事後均向持十七張機票存根向育幼院另外申請交通費,由此可證被告並無一次交付二十張機票給董鳳酈之事實,原偵查機關未深究該證詞是否實在,即相信被告之謊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違誤;而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卻仍僅執董鳳酈在原偵查程序中虛偽之證詞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蓋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以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係告訴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甲○○○○第二、三屆董事長,被告丙○○係該育幼院之副院長。二人因該機票費之核銷僅有購票確認單,並無機票或機票存根,而認涉有侵占之嫌云云。
(三)惟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不起處分理由以:告訴人堅信被告等擔任育幼院負責人期間侵占的金額不僅二十張機票部分而已,惟經證人 林素玲 證稱:「修源育幼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支付證明單,係由丙○○填具以申請購買台北到嘉義的大華航空機票二十張因我當時兼任會計工作,所以由我覆核該筆經費,甲○○○○當時聘請台北市杯子劇團團長董鳳酈擔任甲○○○○顧問,負責教導玩戲課程及輔導院童偏差行為,所以前述二十張機票係提供董鳳酈往返台北、嘉義的交通費用。董鳳酈確實有到甲○○○○上課」等語。參以證人董鳳酈亦證稱:「甲○○○○有支付我鐘點費、交通費。交通費係提供台北至嘉義往返機票。八十七年六月間,甲○○○○副院長丙○○有交付我大華航空公司台北至嘉義往返機票二十張」等語。核與被告乙○○、丙○○供述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支付證明單影本、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辯堪予採信。又依卷內卷證,尚難遽認證人係偽證,而證人是否偽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而係得否再行起訴之問題。雖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駁回再議。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侵占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侵占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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