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黃秀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逸之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馮俊堯 律師 吳俊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七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一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3條約定技術股之領取應符合該條各款條件,第4條約定技術股應由乙方(原告)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條件下得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甲方(被告)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離職時,原告公司尚未達成該協議書第3條各款明定之營運里程碑,被告應依約放棄登記其名下之技術股,惟被告現仍以股份所有人自居,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持有股份乙節,存在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義務、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0,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於法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任職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1日,擔任新藥研究化學部副總經理乙職,從事新藥研發業務,原告於95年辦理增資發行13,350,000股新股,由被告及訴外人 林國鐘 、詹青柳、 李文森 、 張重男 等5人技術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兩造則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被告提供之技術鑑價後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7,410元,每股10元面額計算,被告入股740,741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為提升技術團隊向心力,使被告盡力發揮貢獻,並求人才之久任,乃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技術股領取應符合該條各款條件;第4條約定技術股應由原告集中保管,在符合第3條條件下,得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被告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倘被告於原告達成第3條各款營運里程碑前離職者,應自動放棄名下股份,由原告自行決定處分。嗣被告涉犯刑章情事,且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情形,原告因顧及情誼並經被告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4款、第5款事由,於97年7月1日資遣被告,當時原告營運狀況均未達到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任一目標,被告依約應放棄登記名下所有股份,詎被告迄今仍以系爭股份所有人自居,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先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若本院認定被告仍具備股東身分,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無違公序良俗,雙方自當受其拘束,被告於離職之時,各階段可領取之條件均未屆至,被告應自動放棄系爭股份,故備位聲明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綜上,就聲明為先備位預備之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股股東權不存在;若先位請求無理由,請求判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0,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本居住於美國,於94年7月時應原告禮聘,辭去美國Predix醫藥公司職務返台,自94年8月1日起專職在原告公司擔任新藥研究部副總經理,被告未到職前,原告已允諾分4年給予被告1,000萬元等值之技術股,在被告到職後,每年給予4分之1之前開股份,但被告到職後,原告再次協議被告以原告所需專業技術作價出資入股,經力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進行技術市場鑑價報告,雙方遂協議改為原告一次給予被告全部技術股(即系爭股份),並同時要求原告集中保管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95年1月7日為基準日辦理發行新股並登記予被告,且同時要求系爭股票由原告集中保管,分四年及符合領取條件下領取系爭股票。被告在任職期間,提供PEG化合物合成專門技術予原告,並於95、97年間授權原告申請兩項世界發明專利WZ0000000000及WZ0000000000(下稱404專利及579專利),顯見被告對原告事業發展貢獻甚鉅。詎料,原告無視被告之貢獻付出,於97年
7月1日以一紙資遣通知書資遣原告,更於98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無理要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予林國鐘(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不同意轉讓股份,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3項里程碑現已全部達成,原告不交付保管之系爭股票,反提起本件訴訟,實在無理。
(二)至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中,所謂「離職」應指因個人事由而主動任意提前離職,不包含被迫離職、遭資遣之情形在內,林國鐘既曾於94年5月9日代表原告於聘書上承諾「公司保證您三年以上連續的新藥研發工作」,原告現以資遣之不正當手段,致使被告放棄領取系爭股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成就云云,實無理由。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資遣被告,惟資遣有無正當理由,尚有疑義,原告於資遣被告後兩天,竟提出Z00000000000世界專利案,藉此取得被告技術之專利,爾後,運用該技術,衍生開發出治療C型肝炎蛋白質新藥P1101(下稱P1101案),且於98年間與奧地利孤兒藥商
AOP公司簽署P1101歐洲孤兒藥授權合約,且取得高額授權金,因而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定之3項營運里程碑,顯證原告並無業務緊縮、無從繼續僱用勞工情形,被告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況。另404專利之中國申請案,已經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101年1月18日核准通過,579專利案之中國申請案,亦於98年1月14日公布,原告主張該兩專利案分別於97年間撤回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故意說謊情形。而原告臨訟恣意追加原資遣通知書所無事由,辯稱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事由,惟被告縱有公然悔辱情事,既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自不構成解雇事由。故而,被告提供之技術對原告公司貢獻甚鉅,原告竟事先資遣被告,致被告無法領取系爭股票,實在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自94年5月9日應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國鐘聘請,專職自同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新藥研究化學部副總經理。
(二)原告於95年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由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被告等5人技術團隊增資股份13,350,000股,以原告所需專門技術作價出資,被告技術作價股份為740,741股。
(三)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原告所需技術,經鑑價後技術作價為7,407,410元,每股10元,共計740,741股。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技術股之領取應符合以下各款條件為準:1.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一億元時領30%。2.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IND階段領30%。3.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領40%。」;第4條規定:「技術股應由乙方(原告)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條件下得分4年領取,每滿
1年領1/4股數,甲方(被告)於離職時未滿1年部分應自動放棄。」。
(四)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被告,通知書內容略以:「公司因營運虧損暨專案調整結束及您近期之表現未能符合公司要求等因素,您原本在公司職掌在此次公司專案調整後將不復存在,萬不得已之下,將呈奉各級考評核定資遣。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您與公司之勞動契約。您的最後工作日前經人事及法務部門告知,為97年7月1日」。
(五)原告公司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各款條件之日期如下: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積達1億元:98年12月31日。⒉
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IND階段:98年6月11日。⒊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100年
5月1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定特定里程碑前離職,故自動拋棄技術股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系爭股份當歸原告所有,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名簿登記之系爭股份股東權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更提起反訴,是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股股東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於97年7月1日離職,離職之時,原告公司尚未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定營運里程碑,被告應自動放棄股份:
⒈被告於97年7月1日離職,惟原告公司係分別於98年12月
31日、98年6月11日、100年5月17日,始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各款所定營運里程碑,是依該協議書第4條「技術股應由乙方(原告)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條件下得分4年領取,每滿1年領1/4股數,甲方(被告)於離職時未滿1年部分應自動放棄。」約定內容,被告應自動放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被告既放棄系爭股份,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股東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定技術股領取之三個公司
營運目標:「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1億元;⒉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IND階段;⒊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實係原告之主要股東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4年度為參與原告現金增資,且確保原告公司之技術股持有人非以五日京兆之心加入原告團隊,又為求激勵技術團隊盡心研發,積極促進公司發展所擬之營運計畫,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增資原告時,即要求原告應以公司達到特定營運及研發里程碑,始得發放技術股為條件,此觀原告與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間書立之投資協議書第3條列載增資技術股應分階段領取之里程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見本院卷一第18頁)所列營運目標,兩者內容完全相符乙節,可資確認。原告因與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間之前揭約定,復為確保所有技術股持有人權利義務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始分別以投資協議書與技術持股之五人團隊(被告、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約明領取技術股之三個里程碑,另徵以被告、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等五人技術團隊於95年1月6日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技術股應由公司集中保管,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
4股數。技術股持有者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之,『並歸還給原轉讓人』」、第7條約定「除依第四條規定外,如屆時公司未達到與法人投資者(應指前開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簽訂投資協議書之規定時程,技術股領取之時程應以下列條款為準: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1億元時領30%;⒉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IND階段領30%;⒊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領40%」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更可證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人技術團隊,對於技術股領取區分三個營運里程碑、且技術股持有者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歸還與原轉讓人(應為公司)等情,均知之甚詳。兩造書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雖僅原告公司林國鐘、被告本人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惟被告自承締結該協議書前,已明確認知自身受聘僱之條件將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且對五人團隊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內容無爭議(內載三個營運里程碑,及離職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歸還股份與原轉讓人),更獲林國鐘以電子郵件表明技術股授與條件仍受董事會、臺灣政府(即行政院開發基金)管制限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可徵被告對前開各情甚為瞭解,無從再以最初林國鐘代表原告於聘書中允諾內容為辯駁,且應受離職原告公司未滿一年,應自動放棄且歸還股份與原轉讓人(即原告公司)之約定真意拘束。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離職,應不包含「資遣」乙節,並無可採: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文句「技術股應由乙方(原告)集中保管…,甲方(被告)於離職時未滿1年部分應自動放棄。」,可知雙方係以被告「離職」,作為拋棄名下股份之停止條件,未就「離職」事由作任何限制,而「離職」之字義解釋,本即含括「自願」及「非自願」之離職狀況在內,被告自小在美留學、並取得博士學位之高學經歷背景,實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審以系爭投資協議書、其餘四人技術團隊與原告公
司締結之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原告與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締結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在內之五人技術團隊於95年1月6日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等共計7份文書,均以前述三個營運里程碑作為技術股領取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10、115至116、123至127頁),可知原告公司投資者、經營者及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人技術團隊,均意識到原告公司從事新藥研發工作,難度甚高,技術人員雖得以技術作價入股,除應慎視其技術之貢獻程度而定,更待衡酌技術人員進入公司後之工作表現、久任情形為斷,故該等約定非以一次給付鉅額技術股方式,反以設定公司達成預定營運目標,作為技術人才分次領取技術股之條件,俾凝聚技術人員向心力、竭力貢獻所長於公司,且與公司一起成長,倘技術人員未久任公司,除無益於公司,更恐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及研發新藥進度,是綜以原告公司產業特性、營業內容、營運宗旨及前開協議之締約目的,可知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文字僅以「離職」為規範,員工離職原因究係自願離職或遭原告解雇,在所不問,未侷限於「自願離職」情形,確有規範用意存在,被告恣意解釋此部分「離職」約定內容,應不含非自願離職、遭解雇情形,除與締約文義相悖,更與雙方締約真意不符,尚無可取。
⒋原告資遣被告之資遣通知書中,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在97年7月1日資遣被告,茲細述該等事由合法與否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①按雇主有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②經查,原告公司於94年間每股稅後虧損2.91元;95年間每
股稅後虧損3元;96年間每股稅後虧損1.88元;97年間每股稅後虧損1.29元,有94至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1頁背面),原告於公司草創階段,短短四年間幾乎虧損一個股本,自堪謂當時處於嚴重虧損情形。原告雖於96年5月間,配合公司營運狀況,進行一波裁員計畫,被告本列於擬裁員名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本僅決議留任至同年
8月底,然因有其後不適任情事(詳後述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原告營運持續虧損情形,原告始於97年7月
1日資遣原告,可見原告非於最初虧損階段,即任意解僱被告,係最終衡酌原告經營狀況、被告勞工權益,始決議解僱被告,原告所為解僱,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當論有理。
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①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供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公司連續多年虧損,被
告卻有出勤異常、辱罵公司人事職員之失序行徑,非但未協助原告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任一里程碑,反有遇事推諉、藉故不配合,致公司研發進度停滯不前情形,有證人 黃正谷 (原告公司副總,於95年間擔任資深研發長職務)於本院結證:我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非上下屬關係,我們各自有不同老闆,被告當時老闆是資深副總詹青柳,我的老闆則是林國鐘總經理,我們是做不同計畫,我做Q10、P1101案計畫;被告做404、579專利案計畫,雖做不同計畫,但對於他任職情形都清楚了解。被告做579專利案後,發現有錯誤情形(我們要做順式;但他作成反式),他就把自身的專利從美國專利局撤回,蓋因我們研發新的東西雖可申請專利,但專利要經過驗證,驗證有效就維持專利,若專利無用或無效,就必須撤回或放棄,57
9專利案是屬於驗證後無用、錯誤之發明,所以我們當時就撤回該專利案;另被告做的404專利案經過驗證後,死了幾隻老鼠,我們也就自己放棄,蓋因不繳納(專利費用),該專利案即屬自動放棄。故而,被告施作的兩個計畫案都失敗,且遭董事會停止該兩個計畫,然因被告是小留學生,公司看中他的英文能力,遂指派他去向美國申請IN
D即撰寫人體實驗計劃書,但被告做兩、三天又不做了,他說他喜歡做研發,不願意撰寫英文計劃書,爾後,原告公司又給他機會向經濟部聲請SBIR(有點類似科專的補助計畫),這是屬於 阿茲海默 的計畫,被告寫了6個月後,去向經濟部申請但遭駁回,聽聞係被告與評審委員發生衝突,始遭駁回,雖然可以申訴,但被告也拒絕申訴。原告公司其實有盡量給被告機會,再指派他到我下面的GCTB計畫幫忙,然被告還是不配合,週報也不寫,一週一次的會議也不出席,我有向總經理報告過,但被告就是採取不合作運動,這些事情都發生在被告在職尾聲,約在97年6月底7月初等語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1頁),所言被告出勤異常、拒絕上下班簽到/簽退制度、多次不參與會議、拒絕遞交每週工作報告等不配合情形,復有被告、證人黃正谷及林國鐘、詹青柳等人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人事室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人事管理職員向林國鐘報告被告出勤異常之電子郵件等文件輔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158、105、194至196頁背面)。此外,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因連年虧損,研發團隊決議共體時艱,延緩發放年終獎金之結論,更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因人事出勤管考問題,辱罵人事同仁三字經,後遭法院判決認定刑事公然侮辱犯行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34
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原告公司雖極力維持被告與公司其他同仁間和諧,要求被告簽署切結「不對工作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其他遵守工作規定等事項之切結書,卻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故而,綜以上開被告與同仁齟齬不斷、多次不配合公司業務、上級指示各舉,且原告公司已多次修正指派被告工作內容,力求員工和諧共處,共同提昇公司產能,惟終未能獲被告體諒配合,甚多處抵觸各節,均徵被告客觀上品行、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原告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預告終止兩方勞動契約,尚稱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有據。
③至被告辯稱:PEGA計畫下之404、579專利案計畫並未宣
告失敗、放棄,原告甚指派訴外人 范綱庭 運用被告研發之合成技術用於40KPEG化合物,衍生研發出P1101,原告係為了符合IND-filing時程和提早讓公司擁有business方面的競爭力,選用被告研發之20KPEG,且預計於96年10月1日申請IND,詎原告後未遵照董事會決議,反改以P1
101申請IND,致使申請IND時程需延至98年6月11日才完成,指責證人黃正谷所言董事會停掉404、579案計畫、且該兩計畫最終宣告放棄失敗等語為虛妄。惟查,PEGA案下之404、579、P1101專利,實為各別之專利案,除有證人黃正谷證及其與被告分別負責不同專利案等語在卷(證人黃正谷負責Q10、P1101案;被告負責404、579專利案,且兩人老闆互異),並可由被告與會報告之原告公司第3屆董事會96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敘及PEGA案下之專利案「分別」向美國申請專利等文句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故PEGA案下P1101專利案最終衍生高階技術研發且獲成功乙事,無法逕論404、579專利案亦屬研究有成,被告以兩者專利案混同併論,實無可採。末酌以原告公司致力研發新藥,新藥研發時程甚長,耗時耗力,且沈沒成本甚高,任一具有價值之專利,理為公司重要資產,必當竭力維持專利有效性,故由原告公司未依限補正,遭美國專利商標局廢棄579專利、未於規定期限提交實質審查請求書、繳交實質審查費,遭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視為撤回、未依限繳專利年費,經我國經濟部智財局認定404專利當然消滅等情,有美國專利商標局579專利案放棄通知書、中國知識產權局579專利視為撤回通知書及網路公告、臺灣專利系統579專利公開資料節錄及異動狀態資料、我國經濟部智財局年費加繳通知書、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催繳404專利年費、中國專利查詢系統確認404專利滯納年費資料、經濟部智財局函告404專利已於103年1月11日當然消滅(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
1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被告所負責之404、579專利案,確實終未研發成功,且難謂此等專利案與原告後續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項所列各款營運里程碑相關,故被告辯稱原告漠視被告之貢獻、率而解僱原告等語,尚非可信。
⑶、本件併存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情形: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1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衡以證人黃正谷上述證言,可知被告受指派執行404、57
9專利告一段落後,公司因仰仗被告之英文能力,再指派其向美國申請IND(試驗中新藥),撰寫人體實驗計劃文件,但遭被告以興趣志於研發而拒絕,原告復給予被告機會向經濟部爭取「SBIR(抗阿茲海默症藥物開發先期研究計畫)」,又經經濟部以計畫缺乏學理資料為由,於97年
4月29日書面駁回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後原告又指派被告至GCTB計畫幫忙,被告卻不參與一週一次會議,更拒絕出具週報等情,原告既係以新藥研發為業,本諸自身專業經營決策,俾提升公司產能、競爭優勢,因應市場瞬息變化,檢視個別專利案件研發情形,權衡調整技術人員研發方向,微調個別專利案之投入人力、研究內容,確有其必要,且可謂屬經營業務內容發生結構、實質性變異,再審以原告已屢次調整被告執行業務內容,終因被告拒絕執掌新業務,消極不出席會議、不配合提出週報,以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資遣被告,亦屬於法有據。⒋綜合上述,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
5款等事由資遣被告,均論合法有理,原告資遣被告既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受原告以不正當手段資遣,迫使被告放棄領取系爭股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自非可取。另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退保原因,然勞保退保之書面資料記載內容,無從影響本院就原告係以前開規定合法資遣被告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於98年11月、99年5、6月間銀行帳戶匯入款紀錄,且請經濟部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原告公司彼時董事)提供原告98、99年度董事會議議事錄,佐證李文森、張重男二人之股票於98年11月6日、99年5月28日、6月7日經林國鐘、詹青柳之手轉讓黃正谷、 李建楣 、 楊偉 ,林國鐘、詹青柳因而從中獲利等節,然此部分調查均與本件爭點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均予駁回。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資遣被告,被告於97年7月1日離職,既屬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復無排除「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之時,既未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定營運里程碑,被告自不符此條約定之技術股領取要件,應依同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動放棄系爭股票,而此部分所謂之「放棄」,當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公司因而取得股份所有權。另輔觀被告等五人技術團隊所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第5條中「技術股…應自動放棄之,並歸還給原轉讓人」等約定內容,更徵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自動放棄」真意,係將拋棄之系爭股票由原告公司取得股票所有權明確,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股股東權不存在,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預備合併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名簿登記之740,741股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日離職時,原告公司尚未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任一營運里程碑,被告應自動放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股股東權不存在,被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份仍屬於其所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同協議書第3條約定返還保管之系爭股票(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均因同一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股份歸屬爭議而生,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規定,當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需之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入股,本件已分別於98年6月11日、同年12月31日、100年5月17日,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三項營運里程碑,合於技術股領取要件,反訴被告即應依前揭約定返還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任一營運里程碑前即離職,依同協議書第
4條規定,應自動放棄系爭股份,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該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返還系爭股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反訴原告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據?茲敘明如下:
(一)本件本訴部分,既已認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離職」,應含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自動放棄系爭股份各情,反訴原告既係自動放棄、拋棄系爭股份,股份所有權即歸於公司所有(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無由再本諸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二)從而,反訴被告不負返還系爭股票予反訴原告義務,反訴原告本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戶號:122(戶名:吳逸之)│├───────┬───────┬───────┤│股票號碼│張數│股數│├───────┼───────┼───────┤│95ND1209-0│1│1,000│├───────┼───────┼───────┤│95ND1210-7│1│1,000│├───────┼───────┼───────┤│95ND1211-9│1│1,000│├───────┼───────┼───────┤│95ND1212-0│1│1,000│├───────┼───────┼───────┤│95ND1213-2│1│1,000│├───────┼───────┼───────┤│95ND1214-4│1│1,000│├───────┼───────┼───────┤│95ND1215-6│1│1,000│├───────┼───────┼───────┤│95ND1216-8│1│1,000│├───────┼───────┼───────┤│95ND1217-0│1│1,000│├───────┼───────┼───────┤│95ND1218-1│1│1,000│├───────┼───────┼───────┤│95NE1061-2│1│10,000│├───────┼───────┼───────┤│95NE1062-4│1│10,000│├───────┼───────┼───────┤│95NE1063-6│1│10,000│├───────┼───────┼───────┤│95NF207-8│1│100,000│├───────┼───────┼───────┤│95NF208-0│1│100,000│├───────┼───────┼───────┤│95NF209-1│1│100,000│├───────┼───────┼───────┤│95NF210-8│1│100,000│├───────┼───────┼───────┤│95NF211-0│1│100,000│├───────┼───────┼───────┤│95NF212-1│1│100,000│├───────┼───────┼───────┤│95NF213-3│1│100,000│├───────┼───────┼───────┤│95NX3-2│1│741│├───────┼───────┼───────┤│合計│21│740,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