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毛重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毛重貳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275號、86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333號提起公訴,其前開假釋遂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前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3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釋放後,迄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15日23時許止,在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住處、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2樓房間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以每3至4小時施用海洛因1次及每日施用安非他命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於93年9月2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樓梯口查獲,並扣得摻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之香菸2支。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經以94年6月24日94年新院月刑勇緝字第123號發布通緝,而再於同年7月16日13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2點7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6公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3年9月25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檢體,
經送檢驗確檢出有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4日(94)安鑑字第00014號鑑驗通知書1份(檢體編號:B-187號)在卷可稽。
㈢此外,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內含無法析離
之微量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2點7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6公克)扣案可稽。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記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
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93年9月25日13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均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頻率密集,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2點7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6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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