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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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侯永福律師被上訴人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之「高屏溪堰取水變電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期為335個日曆天,嗣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8日開工,依約應於87年11月17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土木界面標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延誤,迨至89年11月24日始完工。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737日所造成之品管費、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利潤、保險費、營業綜合保險費、營業稅(下稱間接費用)及銀行保證手續費、匯率差額等損失(下稱遲延損失),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仲聲仁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01,384元及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應予撤銷之理由:㈠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8日收受上訴人拒絕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費用、損失等之書函後,遲至92年1月10日始提付仲裁,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款所約定提付仲裁之10日期限,應視為無爭議,則被上訴人除不得再提付仲裁外,本件亦因雙方已無爭議,系爭仲裁判斷逕予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限於「適用合約條款」發生之爭議,而被上訴人是否因工期展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等爭議,並非「適用合約條款」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範圍以外事項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之撤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法第128條前段、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08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第514條第2項之實體法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1、2、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並未逾越系爭合約第23條所定之10日期間。又兩造所爭執者為工期變更後,間接費用及遲延損失是否應按系爭合約第6條之工程變更、第3條之承攬報酬之爭議調整,仍屬「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之範疇。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於仲裁判斷程序上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就適用實體法內容所持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所規定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高屏溪堰-取水變電站
設備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期為335日曆天,自86年12月18日開工,原訂於87年11月17日完工;嗣因土木介面標工程延誤,而展延工期737日曆天,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完工,於89年12月29日領取系爭工程尾款10,568,530元。
㈡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7日以串(發)字第890127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損失等合計14,337,915元。上訴人於89年6月28日以89台水南電字第4088號函(下稱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就系爭工程展延所衍生之間接費用
及遲延損失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仲聲仁字第005號判斷書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1,384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
不成立」及同條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實體法規定?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
五、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及同條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簽認具領,已無爭議,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89年6月28日之回函拒絕後,遲至92年1月10日始提付仲裁,已逾10日期間,應視為無爭議,兩造已無仲裁標的之爭議,自不得提付仲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91年12月26日函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費用及遲延損失,於92年1月3日收受上訴人拒絕函文,並於同年月10日提付仲裁,並未逾越10日期間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
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之書面決定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10日內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否則視為無爭議」等字句。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以串(發)字第910013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1年12月26日請求函)通知上訴人:「為請於函達10日內給付工程款新台幣23,659,321元,並依合約規定作成書面決定,逾期未為給付及書面決定者,即視為拒絕本公司之請求,本公司將依合約第23條規定提付仲裁解決事,請查照。」。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以台水南字三課字第09100096450號函(下稱上訴人91年12月31日回函),為拒絕之書面決定,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92年月1月10日提起仲裁聲請,分別有兩造上開函文及仲裁協會書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92年度仲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7-1頁至220頁、第221、222頁),足認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並未逾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並無上開系爭合約所約定視為無爭議或被上訴人有違反仲裁前置程序即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89年6月28日回函之拒絕,作為計算10日聲請仲裁期間之基準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因土木介面標工程延誤,經展延工期,迨至89年11
月24日始完工等情,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曾以89年6月17日請求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所增加成本費用,惟依該函主旨欄所載:「本公司承包貴處高屏溪堰取水變電站設備工程,因土木變電站基礎延誤造成本公司特高壓設備自87年9月送到工地,長達1年7個月無法施工按裝,而停工期間造成本公司增加之費用計新台幣14,337,915元,詳如說明,請貴處支付,請查照。」,並於說明欄一載:「依貴處89年4月11日89台水南電字第2310號函辦理」,說明欄三載:「本文兼陳情函」等字句,有該函可稽(原審卷第41-42頁)。
又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之說明欄二載:「本案本處同意依89年4月6日施工協調會結論㈢盤間母線連結終端應力錐未能安裝,逾保存期限,係本公司配合工程之延誤所致,准予將更換應力錐之費用,轉報本公司總處同意後辦理追加」,說明欄三載:「本工程保險費可依實際給付,其餘所報追加費用,依工程合約,歉難照辦」,有該函可按(原審卷第43頁)。再參以兩造於89年4月6日施工協調會協調結論㈢為:「盤間母線連結終端應力錐未能安裝,逾保存期限,係本公司配合工程之延誤所致,請承包商(指被上訴人)將應力錐更換費用及運費加以分析函報,本處再轉報本公司總處同意辦理追加」,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27-22
8頁)。綜上各函、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年7月即約575日(365+30x7=575)之費用或損失,與其91年12月26日請求函所主張系爭工期遲延總計737日之費用或損失,不僅請求日數、金額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係依兩造89年4月6日施工協調會協調結論㈢,被上訴人必須將盤間母線連結終端應力錐更換費用及運費加以分析函報上訴人,再轉報上訴人總處同意辦理追加,且被上訴人復表明該函文兼陳情函,未若被上訴人91年12月26日請求函表明如未獲同意付款,將依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提付仲裁等語,而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或陳情之費用,非全部拒絕,係部分同意,部分拒絕,則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既表明兼陳情之性質,即表示尚在商議,且當時系爭工程又尚未完工,而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又非對上訴人所陳情全部拒絕,尚難認兩造上開函文之往來,即係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所約定兩造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為不同意上訴人之書面決定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復於89年7月6日以串(發)字第890162號函請求
上訴人就因配合工程延誤所造成之增加銀行保證手續費、器材二次搬運、保全費、人事管理費、匯率損失費用合計13,471,220元,准予辦理追加(下稱被上訴人89年7月6日追加請求函)。上訴人又於89年7月20日以89台水南電字第4695號函覆稱:「所請增加銀行保證手續費、器材二次搬運、保全費、人事管理費、匯率損失費,請詳細述明依據合約第幾條之規定及理由、配合工程延誤原因及工期之計算」等字句,(下稱上訴人89年7月20日回函),有上開2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8、229頁)。則上訴人既於89年7月20日尚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所請項目之理由、依據,並參以上述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抗辯89年6月17日請求函、89年7月6日追加請求函,以及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89年7月20日回函,均僅係兩造就工期延展,所生補償爭議,進行協議磋商之書信往來,非踐行系爭合約第23條有關前置程序規定,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其89年6月28日回函起算,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已逾10日期間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自89年4月1日起即復工,至89年
3月31日前之停工日數累計已達764日,故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係針對89年3月31日前停工所增加費用請求、而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已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付仲裁,即喪失仲裁權利,不因其嗣後再重複請求,而恢復其得仲裁之權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7日請求函中已表明係依上訴人89年4月11日89台水南電字第2310號函辦理,及該函兼陳情函之性質,並說明請求1年7個月停工期間造成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89年6月28日回函所表明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所陳情要求,則此尚與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所約定: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書面決定時,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10日內提請仲裁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得提付仲裁權利已喪失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若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上訴人89
年6月28日回函,非踐行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為何被上訴人91年12月26日請求函、上訴人91年12月31日回函,即可認為係踐行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云云。經查,被上訴人91年12月26日請求函明載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及書面決定者,即視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將依合約第23條規定提付仲裁解決等字句,與被上訴人89年6月17日請求函兼陳情函內容之文義不同,故被上訴人91年12月26日請求函、上訴人91年12月31日回函,係踐行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並未逾越系爭合約第23條所定之10
日期間,自無依該條視為無爭議之適用,亦無違反仲裁前置程序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無仲裁協議」或同條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撤銷事由存在,均屬無據。
六、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當事人並得以此為由,對於他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對於『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之書面決定時,乙方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10日內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否則視為無爭議」。是則,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係「適用合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合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應均屬之。
㈡又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
合約總價計新臺幣7,360萬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額,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等字句(原審卷第31、32頁)。
被上訴人將工期延長擴張解釋為工程計劃變更,應符事理之常。再本工程項目包括變電站設備、品管費、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利潤及什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6項,此有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103頁),其中變電站設備之組件細項及說明,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列載明確,自應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而品管費、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利潤及什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5項(即間接費用)是否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得否擴張解釋為「按照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亦有爭議空間。另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記載被上訴人須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廢棄土處理保證金,且系爭合約第20條關於保證責任之約款亦就履約、差額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予以明定(原審卷第98頁、35頁),則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致延後進口設備組件而遭受匯率變異之不利益,及為依約履行保證責任而增加支出該期間之銀行保證手續費,是否與履行系爭合約條款有關,尚有爭議。兩造對該等間接費用、遲延損失之責任分擔既有爭議,即係對系爭合約第6條、第3條規定是否擴張解釋適用於工期延展而隨之調整工程款之爭議,依上開說明,當屬系爭合約第23條第1款所約定得為仲裁協議之範圍。
㈢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主張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屬系爭合
約第6條、第3條之工程變更,應按實做實算原則調整工程款(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頁即原審卷第49頁),然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間接費用係隨結算金額調整,非隨工期日數調整,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請求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5頁即原審卷第69頁),是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亦未脫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條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範圍,自屬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甚明。
㈣綜上,兩造就有關間接費用、遲延損失之爭議,係屬得否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3條增減給付之爭議,當屬適用「合約條款」所生之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述費用、損失等事項予以裁斷,尚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自無可採。
七、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實體法規定?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間接費用之請求
權,以系爭工程經驗收、辦妥保固,作為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違反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云云。經查,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間接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仍係認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僅何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以及認定間接費用非屬報酬分部給付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9-71頁即原審卷第81-82頁),與上訴人所主張不同,但此係事實之認定,並非違反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損失費用請求
權消滅時效,認定自89年12月28日起算,至91年12月28日始消滅,違反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查,民法第
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間接費用及遲延損失請求權係工期展延補償權,此係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此適用2年時效期間,且係自89年12月28日起算(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3-66頁、69頁、71頁即原審卷第78-79頁、81-82頁),與上訴人所主張不同,但此係事實認定之妥適性與否,並無違反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實體法規定,將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認定全部由定作人即上訴人承擔云云。查,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或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展期,致被上訴人增加間接費用或遲延損失,係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6頁即原審卷第79頁),並未認定亦不可歸責上訴人,因此並無違法未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所致增加間接費用及遲延損失,與「工作毀損或滅失」之情事,大不相同,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難認係違法未適用實體法之情事。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考量系爭合約已保留被上訴人
對於配合工程遲延時之終止權,並預作約定,於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下,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工期展延737日,逾原約定工期達兩倍以上,認若謂此係被上訴人所得預料,顯有違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6頁即原審卷第79頁),則此係事實內容認定是否妥適之爭議,並無違反民法第227條之2之實體法規定之情事。
㈤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逕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綜觀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由,核屬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之爭議,並無適用違反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既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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