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破產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