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吳采霞 被上訴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中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下旬(107年5月22日19時許之前)某日,在訴外人 段祝莉 當時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2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門外(亦即系爭房屋門口與樓梯之走道空間),向段祝莉稱:你租的房子是房東占別人租給你的,該房子水電也是偷接別人的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 嗣段祝莉 於同年5月22日19時許向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前開言語。上訴人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莫名遭上訴人以耳語相傳,誤導全社區住戶認為被上訴人係竊水竊電且占用他人房屋,而被上訴人在社區有15間套房出租,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被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其絕無向段祝莉為前開言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駁回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於確定侵權行為成立後,始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證,無非僅憑證人段祝莉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1.依被上訴人主張,是段祝莉於107年5月22日19時許向其轉述上訴人前開言語。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親身見聞所謂上訴人前開言語。則段祝莉之證述,僅類似單一指訴,自應查明其證述之內容有無瑕疵,及有無其他足資補強其證述之佐證。
2.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09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知證人段祝莉係於107年5月30日警詢中證述,及於108年11月7日刑事一審中證述。
依證人段祝莉於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所載,員警問:
「妳能否提供涉嫌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妳與吳采霞是否認識?」段祝莉答:「我不知道,我只能認得她的臉而已。」「我並不認識她」等語,且段祝莉當時提及行為人只是「那個女的」,而筆錄中屢屢出現上訴人「吳采霞」之姓名,則是警方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告之人,亦非段祝莉主動提及該姓名(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警方自應行命段祝莉指認行為人之程序,以免認錯人,但遍閱警方移送檢方之資料,並無段祝莉指認行為人之資料,則段祝莉所指之行為人未經確認人別,其證述之內容即非無瑕疵。此外,卷內查無證人段祝莉警詢錄音錄影資料,附此敘明。另方面,卷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都是由指認人「黃俊雄」所為(見偵查卷第21、
23、25頁),但被上訴人既未親見行為現場,其如何能指認行為人?只能是依其推想臆測,自不具證明力。
3.但依108年11月7日刑事一審審判筆錄所載,證人段祝莉卻證稱:「(問:當時在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是否有給你看被告的照片?)答:警察有給我看好幾個人的照片。」「(問:〈提示偵卷第2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你指認哪一個是你所講的,跟你講告訴人是侵占,水電是偷接的那個人,當時是否是看這個照片?)答:對,我選2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3頁),顯與前揭警方卷內資料牴觸,甚至竟將被上訴人所為之指認照片資料當作是段祝莉所為,即移花接木,非常不可取。因段祝莉此部分證述已明顯與事證不符,其餘部分證述,即使言之鑿鑿,亦非無可疑。
4.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及:「證人 吳禎耀 於本署詢問時證稱:伊是臺中市中區繼光里的里長,告訴人係伊里民,伊有聽到其他鄰居聊天時有說到等語,益證本件尚有其他人曾聽聞此事,並非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但證人吳禎耀係於107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你有無聽過吳采霞在何時、何處,有說過告訴人出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2,對他人說該房子是侵占的,而且該房屋的水電是偷接的等語?)我沒有聽吳采霞說過,我是聽其他鄰居聊天時說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僅說明該社區有上述傳聞,並不能證明上述傳聞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自不足以補強段祝莉之證述。
5.至於原審判決提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段祝莉稱:你租的房子是房東占別人租給你的,該房子水電也是偷接別人的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段祝莉於107年5月22日19時許向原告轉述被告前開言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內)」等語。
經本院查核,偵查卷內只有二片光碟片,分別是偵訊、警詢光碟(已複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實際上並無所謂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再查發現原來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錄音檔記憶卡,經檢察事務官以該錄音檔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與其他鄰居間閒聊討論之事情,並非上訴人言論之錄音,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為由,將記憶卡當庭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沒有意見,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偵查筆錄,被上訴人亦表明對上開筆錄記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判決關於「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證」之記載顯係誤載,不是真有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物證。
6.由於段祝莉於警詢筆錄中提及:「(問:吳采霞當時與你說的時候,是否有第三人聽到或在場?)當時有一個我們大樓5樓的房東 唐太太 也在場,她也有聽到這件事。(問:你是否知道唐太太之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嗣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報「唐太太」的電話,經檢察事務官致電「唐太太」,接電話者自稱「唐太太」及其本名為 曾安娣 ,並說明:「我不清楚案情始末,無法至貴署出庭作證。」等語,有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其後來又具狀署名「 唐曾安娣 」向檢方表明:「我不清楚黃俊雄與吳采霞有何妨礙名譽糾紛之經過,因此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則益徵段祝莉之證述可疑。後來證人唐曾安娣於上訴人此誹謗案件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經傳喚到庭結證稱:
「我沒有看她們有無在講話,我就看她們都從這裡經過,那裡來來去去很多人,都從樓梯那裡經過,我怎麼知道。…(問:有無聽到吳采霞跟段祝莉說,說妳租的房子是黃俊雄侵占的,房子的水電也是偷接的,妳有聽到嗎?)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二審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7.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陳明:「(問:在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前,雙方是否認識,有沒有過節?)當時我知道這個人,但不知道名字,還不算怎麼認識,沒有過節。」(見本院卷第48頁),亦查無上訴人有何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
8.前揭刑事二審已於109年9月23日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判決主文之公告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段祝莉說「妳租的房子是黃俊雄侵占的,房子的水電也是偷接的」之類的言語,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本院即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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