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再抗告人溢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芬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准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經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援為認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准對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羅淑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其於羅淑芬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再抗告人及羅淑芬等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羅淑芬經刑事法院即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致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同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未就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實體之判斷前,逕為程序上駁回相對人之訴之判決,然衡之首揭說明,該程序上之判決,已難認為係屬原命假扣押情事有變更之所謂本案判決而得由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況相對人於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受程序上駁回之判決後,即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訴請再抗告人為給付,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益見於該民事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認為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基此見解,乃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將再抗告人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所請求之範圍,與其原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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