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止,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花蓮市中正國小及花蓮市○○街○○○○號紅葉賓館等處,每隔二、三天即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陳○汕非法吸用一次。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賓館三○二室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汕,陳○汕再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萍非法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陳○汕、林○萍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明確,陳○汕、林○萍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渠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此經調取少年案件全卷查明。上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將安非他命交予陳○汕之行為,另證人陳○汕、林○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等語。證人 陳坤 來亦否認有出售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及陳○汕二人。則上訴人所辯:係與陳○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轉讓予陳○汕吸用等語,係匿飾之詞,不足採信。再林○萍雖於審理時稱:陳○汕係以黃金及玫瑰石向上訴人換取安非他命云云,但與其於警訊中之所稱不合,且為陳○汕所否認。尚難以林○萍於審理中之供述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係受陳○汕之託代向 陳坤來 購買安非他命後共同吸用而已,並無轉讓之行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又證人陳○汕、林○萍之證述瑕疵矛盾,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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