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又侵占林醫院所付貨款,而被告 李坤湧 、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職工保證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簽署之職工保證書記載:「具保證書人乙○○、甲○○茲願保證丁○○在貴公司充任業務員職務在服務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貴公司服務及職工管理規則,如有竊盜公款、公物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失時,本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追繳法辦等完全責任‧‧‧且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職工保證書附卷可佐,該約定被告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指契約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客觀上應可確定,是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