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呂建達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848號卷、93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書卷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