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民國93年6月29日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公眾得出入之公14停車場,因乙○○之兩名幼孫刮傷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而發生口角,詎甲○○竟以「幹妳娘」等語辱罵乙○○,乙○○亦以「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甲○○;俟甲○○遂持乙○○所經營水果攤上之水梨2顆丟擲乙○○頭部而未成傷,致令乙○○所有之水梨毀損不堪食用;乙○○復因此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攻擊甲○○,致甲○○受有左手約1公分擦傷、左手、右膝及頭部多處瘀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上開2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被告乙○○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至被告即告訴人甲○○涉犯公然侮辱、毀損犯行部分,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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