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被 柳聰賢 律師告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偵、審理均坦承犯行,衷心懺悔,並據實供出毒品來源,客觀上無勾串共犯 黃明桐 之虞。又被告罹有糖尿病、血糖過高,不時會昏迷,已庭呈診斷書在卷,看守所人犯眾多,採消極管理,一旦病倒失救,即回天乏術,藥石罔效;被告自收押後,因所內醫療資源不足,糖尿病長期控制不良,勢將造成視網膜病變,腎臟病、心血管疾病、神經系統病變、皮膚病變,足證被告所罹疾病確有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療之必要。且其父年已87歲,年紀老邁,日近崦嵫,端賴被告扶養,被告遭收押後,孤苦伶仃,孑然無依。再被告依其犯罪情節,非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故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或辯謢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㈠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非予羈押,顯難執行,即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㈡復經本院電詢台灣高雄看守所查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經覆以:被告有高血壓、糖尿病,目前有在看守所內定時就診,醫師有視其病情調整藥物,會注意其身體狀況做處理等語;則被告固身罹疾病,惟經於看守所就診,顯已獲必要照料,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