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35號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已因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卷(含92年度裁全字第4094號卷)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主張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