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力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訴字第3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
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迨於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3時許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 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5年9月28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義大醫院急診室前,經陳力豪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應予更正)及海洛因1包(上開毒品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2),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警
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366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1張(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625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2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5G4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106年1月13日檢驗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4至5、18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訴字第3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驗
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經送驗後認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數量│││├─┼─────┼───────┼──────────────────────┤│1│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52公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命1包(含│(驗後淨重0.26│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高雄醫學院附│││包裝袋1只│1公克)│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2│海洛因1包│含袋重0.76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94公│││(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8│克,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1只)│1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