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堯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正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正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查獲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三編號1),徵得高正一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即附表
二編號2)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業已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毒品為警查獲前5分鐘前伊甫購買而持有之,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依法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為0.54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被告為警查獲前5分鐘前甫購買而持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正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第10條第1項││├──┼──────┼────────┼──────────────────────────┤│2│附表二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正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第11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情形│├──┼────────────────────┼─────────────────────┤│1│高正一於105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嗣於10月6日晚上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大仁路97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得甫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2│高正一於105年10月6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東益││││」之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三編號1)而持有之。││└──┴────────────────────┴─────────────────────┘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號││││├─┼───────┼───────┼───────────────────────────┤│1│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54公克│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包裝袋)│(驗餘淨重0.27│餘淨重0.27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5日高市凱││││5公克)│醫驗字第44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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