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105年度偵字1460
5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胡維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
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
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下
午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因警逮捕另案通緝之李○○後實施搜索,胡維倫主動自其藍色小皮包取出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至2之海洛因命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2)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2顆(與本案無關,另由警察機關依法沒入)供警查扣,胡維倫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4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38、49、51至52頁)。
㈢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051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100)各1份(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15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9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2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雖為警逮捕因另案通緝之李○○時在場,被告於此際係恰於現場,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2包,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上開為警緝獲之際,未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後續詢問過程中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仍不應構成自首,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採購人員、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
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
詳如附表編號1至2),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同時查獲之芬納西泮2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9公│││(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1只)│9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2│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公克│白色結晶,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010公│││(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91│克,檢驗後淨重0.91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1只)│0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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