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5、1306、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菁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上網求職,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365賭博網站會計人員」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同意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bet365賭博網站」使用,遂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6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文萊門市,將上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民生店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詐欺集團成年員,而容任該人使用其所有上開凱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凱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張嘉汎林奕萍許琪昱 等3人(下合稱張嘉汎等3人)施用詐術,致張嘉汎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張嘉汎等
3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奕萍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嘉汎之台新銀行AT
M操作紀錄資料、被害人許琪昱所提供之 王威泱 所有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線款證明(顧客聯)-FP店到店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凱基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凱基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所犯所生之危害尚未減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凱基帳戶資料,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bet365賭博網站」使用,惟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代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等3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張嘉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04年12月27日│29,985元││││17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下午10時26分許│││││張嘉汎,訛稱係SHOPING99賣家││││││,因其之前購買減肥商品交易完││││││成後,尚有1筆7,0006餘交易未├───────┼─────┤│││扣除為由,需持提款卡至ATM依│104年12月27日│29,985元││││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手續云云│下午10時32分許│││││,致張嘉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104年12月27日│29,985元││││凱基帳戶內。│下午10時35分許││├──┼───┼──────────────┼───────┼─────┤│2│林奕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04年12月17日│29,563元││││17日下午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下午10時24分許│││││予林奕萍,訛稱係FACEBOOK拍賣││││││天然小舖賣家,因其之前購物簽││││││收貨款單時店員誤刷條碼,會造││││││成其帳戶自動扣款12次,需持提││││││款卡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林奕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凱基││││││帳戶內。│││├──┼───┼──────────────┼───────┼─────┤│3│許琪昱│不詳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7│104年12月17日│17,004元(││││日下午10時30分 許前 (聲請意旨│下午10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誤載為下午10時59分),撥打電││載為16,989││││話予許琪昱,訛稱其之前訂購網││元)││││路美容療程造成重複扣款,需以││││││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琪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凱基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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