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堯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陳明註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號││││├─┼─────┼───────────┼───────────────────────┤│1│附表二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明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事實│第1項││├─┼─────┼───────────┼───────────────────────┤│2│附表二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明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事實│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吸食器貳組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情形│├──┼────────────────────┼─────────────────────┤│1│105年10月11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嗣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中正路7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載為2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起訴│││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書誤載為中正四路)1巷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因1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2│105年10月12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赤崁附近之某廟宇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陽性反應。│││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毒品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