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區○○○○道附近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迨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並自施明河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2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2)、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塑膠剷管1支等施用工具,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42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8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至11、13至15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2包、編號3至5所示之使用過之針筒2支、殘渣袋1個、塑膠剷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為警盤查之際,雖同意打開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配合警之調查,惟其並未主動告知警該置物箱中藏有本案扣得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嗣警目視該等毒品物件後,被告始坦承上情,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2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9678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應認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目前另案羈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白色碎塊狀、粉末檢品
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2),經送驗後認均含海洛因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塑膠剷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1.83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63公克,檢驗│││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59公克│後淨重1.5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42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9頁)。│├──┼──────┼────────┼────────────────────────────┤│2│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粉末檢品1包,檢驗前淨重0.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法務│││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公克│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9頁)。│├──┼──────┼────────┴────────────────────────────┤│3│使用過之注射│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用途,均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針筒2支││├──┼──────┤││4│殘渣袋1個││├──┼──────┤││5│塑膠剷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