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夏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叁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夏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2年度簡字第1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至同年3月15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道交流道附近之某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其駕駛車輛席經位於南投縣○○鎮○○道○號公路南向243公里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及吸管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南投地檢毒偵卷第34、35頁),並有被告105年12月8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02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5C1300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5年12月8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16、17頁、橋檢毒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及吸管2支等物扣案足資為憑。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及吸管2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見南投地檢毒偵卷第34、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上揭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璧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及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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