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孟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張孟祥於①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F室,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106年11月5日凌晨2時5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2-1、2-2所示毒品,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6、14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20日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述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6、1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14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21179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卷第17頁、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各該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含袋總毛重8.79公克)│1.106年11月1日查獲│││││2.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碎塊檢品3包│││││:驗餘淨重6.69克│├──┼─────┼──────────────┼────────────┤│2-1│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896公克、驗│106年11月5日查獲││││餘毛重0.6837公克)││├──┼─────┼──────────────┤││2.2│甲基安非他│1包(含袋毛重10.6340公克、││││命│驗餘毛重10.6284公克)││└──┴─────┴──────────────┴────────────┘